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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3-22 20:40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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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
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法定标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
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
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
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
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
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
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
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
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
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
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
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通畅,准确、
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
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
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
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
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
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
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
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
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
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
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
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
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
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
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
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
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
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
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
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
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和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
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
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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