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运输机场旅客吞吐量以民航局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通用机场的旅客吞吐量和运输机场保障通用航空飞行的生产数据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认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每年8月31日前,民航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原则、范围、标准和相关数据编制补贴方案,并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示10天。无异议的,编入下一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五条属于中央直属机场的,民航局按照财政部关于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相关规定编入民航局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草案。
属于地方机场的,应当编入地方机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草案,民航局于每年9月底前将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申请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10月底前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前下达地方机场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六条民航局如需对提前下达的预计数资金方案进行调剂,应当于下一年度5月中旬前将调剂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于全国人大批复预算90日内根据确定的调剂方案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中央预算批准后,财政部将对直属机场的补贴随民航局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将对地方机场的补贴按照法定时限下达到有关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结余结转资金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弥补机场提供普遍服务发生的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机场收到补贴后应当作为企业当期收益处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民航局可以对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民航中小机场补贴。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修订印发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12〕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