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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9-24 14:01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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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a. 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40人及其以上者;
    b. 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40人及其以上者。
    3.2.2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飞行事故:
    a. 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39人及其以下者;
    b. 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最大起飞重量5.7t及其以下的航空器除外);
    c. 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39人及其以下者。
    3.2.3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般飞行事故:
    a. 人员重伤,重伤人数在10人及其以上者;
    b. 最大起飞重量5.7t(含)以下的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
    c. 最大起飞重量5.7――50t(含)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10%(含)者;
    d. 最大起飞重量50t以上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5%(含)者;
4 说明
    4.1 航空器运行过程中,发生相撞,不论损失架数多少,一律按一次飞行事故计算。事故等级按人员伤亡总数和航空器损坏最严重者确定。
    4.2人员伤亡统计应包括该次飞行事故直接造成的地面人员伤亡。
    4.3航空器修复费用包括:器材费、工时费、运输费。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标准安全监察司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一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委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董国梁、王居、徐希尧、周维新、任纯泽。
本标准的编写主要参考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1988.5第七版)《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航空器失事调查》和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程序性法规(1987.10第13次修订本)《联邦法规全书》第4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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