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1)管理人或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该重整计划 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经人民法院批准,或(3)在债务人未能履行经批准的计
划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均将裁定终止重整并宣布债务人破 产,以及根据法定的受偿顺序清算、分配所有财产。
此外,在其他某些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管理和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并且缺乏挽救 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可能会根据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要求终止重整程序。
问:海航重整对飞机出租人产生什么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 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 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 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换言之,中国承租人在此情况下可以有选择地终止飞机租赁协议。
出租人也可能会考虑他们的飞机取回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 76 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要求取 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如果有关飞机的租赁协议草拟得当, 并载有触发违约事件的条款(本案中极有可能发生的情形),则出租人有权取回 其财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破产重整下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可能会受到 更多限制。
问:中国破产重整程序与开普敦公约的相互关系如何界定?
中国于 2009 年批准了《开普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关于航空器设备特 定问题的议定书》(合称“公约”)并发表了相关声明。
《议定书》第十一条方案 A 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等待期”为六十日。据此,对 于公约所涵盖的飞机租赁协议,如果中国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则债务人或管理 人(如适用)应在债权人要求后六十日内解除对飞机的占有,除非所有违约情形 (除构成违约的情况构成破产程序本身)已在六十日期限届满前得到处理,且债 务人或管理人已同意履行该协议项下的所有未来义务。
公约不适用于均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中国本土飞机租赁交易。
问:在需要的情况下出租人取回飞机时是否可以运用“注销登记授权书”和“不可 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
中国采用的是运营人登记的注册制度。为使中国承租人在中国境内运营飞机,飞 机须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局”)办理登记。
关于注销登记授权书(“DPoA”),根据其规定通常情况下民航局只接受作为飞 机运营人的中国承租人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与绝大多数航空监管机构类似,民 航局的规则并未明确允许飞机的出租人作为飞机所有权人依据 DPoA 办理飞机 注销登记,但是 DPoA 可能会在办理时起到一定作用,另外用中文书写 DPoA 也 会有所帮助。
对于那些适用公约的飞机租赁,出租人可依赖于在民航局登记备案的不可撤销的 注销和出口请求许可书(“IDERA”)注销飞机登记。
但需指出的是,中国对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作出声明:公约任何条款中没有明 确规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债权人可获得的任何救济,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因此,即使出租人已有效取得经登记备案的 IDERA,仍需向民航局出具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该有权方在公约项下拥有飞 机所有权的文件以注销飞机登记。
对于具有 IDERA 的出租人,审查是否已适当完成 IDERA 的登记备案显得非常 必要。
问:未能收到停机费用的机场可否对出租人的飞机行使留置权?
中国航空网 www.aero.cn
航空翻译 www.aviation.cn
本文链接地址:海航重组:航空公司债权人应对时需考虑的因素(2)